第四组:1、行政非诉审查案件立案管理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2、行政非诉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3、(2014)潜行非审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4、行政裁定异议书及附件;5、(2014)潜行执字第00024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6、(2014)潜行执字第00024号执行通知书;7、(2014)潜行执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书;8、(2014)潜行执字第00024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及回执;9、执行款支付审批表及收条。该组证据证明:光明乳业公司没有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开户银行、账户及收费项目履行义务;涉诉行政行为已强制执行完毕。 光明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1、2014年9月1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要内容:光明乳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国银行安徽分行户名为安徽省非税收入的汇缴结算专户(账户184201151979)转“常温费用”柒万元; 2、行政裁定异议书; 以上证据证明光明乳业公司已支付款项柒万元,履行了义务,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催告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错误的,应当执行回转。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另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2014年9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安徽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户184201151979)汇款“常温费用”柒万元的事实进行调查。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8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的(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中要求上诉人支付柒万元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应当计算。本案中原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1月5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上诉人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宜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据此,在上诉人知道本院的终审判决内容后,仍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被上诉人可按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加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应当计算加处罚款,并于2014年8月28日发出催告书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处罚款柒万元,该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成立。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向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汇款柒万元的行为以及2014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及加处罚款的行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本院对其2014年9月11日汇款柒万元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中要求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柒万元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珂可 审 判 员 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萌乔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