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直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强制执行前,一直未向指定账户缴纳罚款。上诉人在收到二审判决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非指定银行账户汇款柒万元,注明的事项非罚款。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有意为之。因为账号、款项均属支付人自己填写,即使源于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也可以修改。出现错误,其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的规定,向非指定银行账户汇款,注明的事项亦非罚款,该行为当然不是履行行政处罚之行为。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除外条款指的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我国法律中只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对复议、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均为司法解释,不是法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停止执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前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因此,诉讼、复议期间计算加处罚款不会影响当事人权益。三、被上诉人有权申请法院对上诉人加处罚款强制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 第一组:1、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宜工商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4)潜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4、(2014)宜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对光明乳业公司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告知光明乳业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和加处罚款的标准。 第二组:1、(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光明乳业公司的申辩书;3、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该组证据证明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并对光明乳业公司的申辩进行了答复。 第三组:潜市监执行申字(2014)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因光明乳业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