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复议、诉讼期间是否应当计算;2、光明乳业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的转账行为是否构成履行处罚决定的行为;3、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加处罚款强制执行。关于第1个问题。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行政复议以及一、二审行政诉讼均予以维持,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我国采用的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法律虽然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例外原则,但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均不符合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故光明乳业公司履行该行为的期限届满日应为2013年11月22日。关于第2个问题。户名为安徽省非税收入的汇缴结算专户系安徽省行政单位收费单位的总称,由于行政主体不同,就存在开户银行及账号不同。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缴纳的开户银行及账户。光明乳业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70000元,仅收款人名称相符且系全省统一名称,开户银行及账户均错误,且“常温费用”也非行政收费项目,缴汇时间不在应该履行义务届满前,故光明乳业公司称2014年9月11日的转账行为是履行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第3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行政相对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后,仍不履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光明乳业公司认为在其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只能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措施之一,而不能同时适用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光明乳业公司发出的(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中对该公司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光明乳业公司诉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光明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光明乳业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