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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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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乳业诉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催告书之前,上诉人已经按二审判决实际缴纳了罚款。上诉人实际支付数额与应当缴纳数额一致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催告书之前,上诉人已经按二审判决实际缴纳了罚款。上诉人实际支付数额与应当缴纳数额一致,支付时间点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并送达后合理时间内。虽然上诉人支付账号有误、款项性质填写有误,此等失误源于电脑系统技术故障而非上诉人有意为之。账号虽错,但收款人都是安徽省政府财政。该事实通过法院适当调查即可查明,但一审法院怠于行使调查职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时忽略了法律规定的除外条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既然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法律救济的权利和时间,则上诉人当然具有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法定条件,且具有扣除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期限之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答复《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非上诉人恶意拖延拒不履行而是正当行使法律救济权利必然存在一个审理期间。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加处罚款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认定理由不当、法律适用错误。加处罚款是自身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机关自己采取的执行措施,法院执行没有依据。行政机关如申请法院执行罚款,不应执行加处罚款,应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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