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邹芳与邹长水之间的“分户”协议,是为抵销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的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鲁山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对申请人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等未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审认定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邹芳颁发鲁集建(2002)字第22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给予撤销并无不妥。关于复议前置和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认定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其次,邹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