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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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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芳诉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耿利、邹奉甫、邹一鑫、邹长水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原审认为,(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第

原审认为,(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第三人邹芳与邹长水之间的“分户”协议,是基于抵消债权债务关系所形成的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邹芳以土地转让协议作为权属来源依据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对权属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权属现状没有尽到全面、适当的审查义务,故其作出的颁证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土地行政颁证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对权属争议处理不服应当复议前置的范围,故第三人邹芳主张的原告不服土地行政颁证行为应当复议前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邹芳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邹芳颁发的鲁集建(2002)字第22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邹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00年11月11日,邹长水与耿利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协议,邹长水将该处宅基地给耿利所有。”而事实上2000年11月11日邹长水的假协议在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其书写纸生产编号为2006年,并且明显有人为熏黄印痕,上诉人提出鉴定字迹书写时间。一审法院说不用鉴定,说关系不大。第三次开庭被上诉人又改口说协议是2006年写的,而实际该协议可能就是2014年前后写的。2、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打民事官司的开庭笔录证明,早在2014年8月13日民事案件开庭时,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土地证进行了质证,足以证明当时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土地证进行了质证,说明当时被上诉人已经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且事实上早在2002年上诉人办证时,土地部门张贴了公告,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但是被上诉人行政诉状的书写时间在2015年1月。原审法院却说“第三人邹芳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难道土地部门的公告以及鲁山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不算证据材料?3、原审判决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分户协议的民事诉讼尚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一审判决协议有效,二审尚未结案,而宝丰县人民法院却在行政审判过程中直接论述分户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混淆了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的职能,民事协议效力应该是民事审判庭认定的,并且中级法院尚未判决,基层法院就直接认定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据此作为判决依据是明显很不恰当的。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除该条中的但属情形外,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于非农建设,而根据土地法律、法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就是非农业建设的用益物权,不属于该条规定范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做出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邹芳颁发鲁集建(2002)字22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次本案诉争的土地位于城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虽然颁发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因历史原因导致,但是诉争的土地位于城市是不争的事实,该土地属于法定的国家所有,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认定为集体土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公正改判,维持鲁山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鲁集建(2002)字第22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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