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耿利、邹奉甫、邹一鑫辩称,1、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人身属性;2、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福利性、无限性,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只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享有的一项福利性权利,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关于农村宅基地的立法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买卖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由此确立了宅基地所有权是严格禁止买卖,使用权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使用的;关于法律上对土地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土地管理规定,1996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均有详细的阐述。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中,1、上诉人的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显示的是城市户口;2、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证件时首先应当审查清楚的就是户籍,没有做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属于颁证依据违法。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期,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3日民事案件开庭时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在进行民事诉讼的同时于2014年9月、10月份多次到宝丰县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立案,当时宝丰县人民法院的答复是暂时不予立案,等民事判决有结果后再立案,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这个是宝丰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可以作证的;而针对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违法,上诉人提出民事诉讼尚未结束就进行行政诉讼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事实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两者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完全不同,民事诉讼请求撤销邹长水和邹芳的分户协议,而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的是土地管理部门为邹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故两个案件并无直接联系;针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农村宅基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一项福利性的土地政策,并且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允许买卖、转让或抵押;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虽然2000年邹长水与耿利已经离婚,但他的父母子女关系并未改变,所以一样享有宅基地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长水答辩称,与耿利、邹奉甫、邹一鑫答辩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