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崔慕纯主张于1978年9月受到事故伤害,但其于2015年1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区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时提出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崔慕纯主张1978年9月发生工伤事故,但于2015年1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前述时限规定。朝阳区人保局在收到崔慕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崔慕纯补正材料,并对崔慕纯和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慕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崔慕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慕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兰芳代理审判员王琪璟代理审判员胡林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伍 爱 军 书 记 员 王 超 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