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第三条规定,企业对于工人职员在生产区域中所发生的和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以下同),必须按照本规程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厂长(或者总工程师,以下同)、车间主任和工段长(或者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以下同)应该对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和及时性负责;第五条规定,工人职员发生负伤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断的时候,负伤人员或者最先发现的人应该立即报告工段长,工段长应该立即报告车间主任,车间主任必须在下班前报告厂长;第六条规定,工人职员丧失劳动能力满1个工作日和超过1个工作日的一切事故,车间主任必须会同安全技术人员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并且将调查结果按照本规程附件一编制“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填写其中第一项至第九项,分送厂长和工会基层委员会;分送的时间不能迟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第十二条规定,在负伤的人伤愈恢复工作、确定为残废或者因伤死亡的时候,厂长应该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第11项并且盖章;第十三条规定,企业行政应该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将工人职员连续丧失劳动能力超过3个工作日的负伤事故,按照本规程附件三编制“工人职员负伤事故季报表”,连同季度伤亡情况的文字说明,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并且送工会基层委员会。如果在报告季度内没有连续丧失劳动能力超过3个工作日的负伤事故发生,以前季度发生的负伤事故在本季度内也没有结束,就应该填写季报表的表头和职工人数栏,分别报送。《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1996年12月31日前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造成职工人身伤害和职业病已统计登记在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的,分别先到市和区、县劳动局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上等级的,于1998年3月1日起到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领取《工伤证》。本案中,崔慕纯陈述其工作中受到伤害的时间为1978年,该时的工伤认定应该适用《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所规定的调查、登记、统计、报告等程序,并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的步骤领取《工伤证》。现崔慕纯向朝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不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中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崔慕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提交法规所规定的医疗诊断证明材料,朝阳区人保局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崔慕纯应该补充提交该材料,但在对崔慕纯和其单位的调查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后朝阳区人保局在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双方。一审法院对朝阳区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步骤、期限、形式不持异议。 综上,崔慕纯申请朝阳区人保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慕纯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