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9日,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涉及的京建密拆许字(2007)第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据此,檀营小区项目建设,应当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的规定进行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之规定,负责密云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密云住建委,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有权作出行政裁决。 本案中,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继东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后向周继东予以了送达,该估价报告中明确说明了上诉人周继东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但其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申请。 密云住建委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履行了送达、调解、审核等义务。密云住建委在首政置业、周继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依据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密云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周继东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继东的诉讼请求。 周继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密云住建委作出行政裁决的前提,是首政置业必须拥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针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违法及是否应当撤销已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是本案作出判决的前提,上诉人已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现在作出判决程序错误。二、密云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中遗漏了主体,由于密云住建委对该事实没有查清,其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因缺乏主要证据支持,应予撤销。三、行政裁决应公平、公正,密云住建委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结果所依据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严重违法和不公,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还以此认定密云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四、密云住建委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时没有履行审核义务,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严重违法,不应作为裁决依据。五、首政置业作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楼房没有经过审批程序,属于违法建筑。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密云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违法并予以撤销。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密云住建委承担。 密云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政置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密云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依据: 1.行政裁决申请书,用以证明一审第三人向密云住建委递交了行政裁决申请; 2.一审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一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赵×1、马×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相关身份信息及委托代理情况; 3.宅基地确权审核表、宅基地图、时间为1999年的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檀)密规建个字第91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周继东房屋情况; 4.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继东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评估价信息单1份、房屋照片、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单,用以证明已向上诉人送达评估报告; 5.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户籍地址及家庭人口结构; 6.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表1-房屋安置(产权调换)方式、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表2-货币补偿方式,用以证明一审第三人为上诉人提供两种补偿安置方式; 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县支行出具的存款余额证明、北京京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首政置业出具的证明、X京房权证密字第0526××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一审第三人有能力对上诉人进行安置; 8.与被拆迁人周继东谈话笔录3份,用以证明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告知了拆迁事宜; 9.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材料,用以证明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及原因; 10.京建密拆许字(2007)第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批复12份,用以证明原首政置业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首政置业取得批复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