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亨烨公司对唐山市高新财政局在2006年所实施的契税征收不服申请复议,但2009年之后契税征收管理职责已经由地方财政部门划转到地方税务部门,唐山市财政局不再有契税征收管理职责。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亨烨公司应向现行使契税征收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河北省财政厅在收到亨烨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唐山市财政局不再负责契税征收工作,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亨烨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亨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聚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