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北省财政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己经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其复议申请有理有据、合法合规。原告于2006年即知晓或应当知晓契税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已在2009-2010年间申请唐山市路北区法院自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土地转让的档案资料,应当认定原告至迟在2010年4月2日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契税征收的计税依据等事项。原告的复议期限应当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契税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司法机关判决确认该行为时起算。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才针对契税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己超出了法定的期限。二、唐山市财政局非适格的行政复议对象。依据河北省相关法规及文件的规定,唐山市的契税征管工作已于2009年划转至唐山市地税局,财政局不再负责税收征管工作。另根据2011年10月20日修正并重新公布的《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时,目前契税的征管工作由地税部门负责,其与答辩人不具有隶属关系,答辩人无法对本案中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无法就此拟定行政复议决定,更无法对地税部门发生效力。参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则,唐山市财政局不是行政复议合法的被申请人。三、契税征收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非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根据《契税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土地的受让人为契税的缴纳主体。原告作为土地交易的出让方,契税的征收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四、答辩人非适格的被告,不应当以答辩人为诉讼对象。五、原告所称“被告行政不作为”不成立。原告在2014年9月5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在五日后并没有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那么视为答辩人受理此行政复议申请,并且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此答辩人此行政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综上所述,答辩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有理有据、合法合规,且答辩人非适格的被告,原告所称被告“行政不作为”不成立,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