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北省财政厅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1、唐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土地估价报告》;3、行政复议申请书;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5、唐山市财政局《被申请人答复书》(唐财复议便函(2014)1号);6、契税完税证;7、现金缴款单;8、《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土地局﹤关于我市市区基准地价和地价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唐政办函(2014)14号);9、《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88号);10、《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11、法律依据。 原告亨烨公司请求撤销河北省财政厅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起诉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3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首次明确确认征收契税所依据的《土地估价报告》并非原告委托,证明了《土地估价报告》的虚假性。原告在得知该事实后的两个月内即在2014年9月10日前申请行政复议,就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唐山市财政局作为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格的被申请人。被告称根据工作职责的转化和界定,唐山市财政局不再负责契税征收工作,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当时唐山市财政局对交易的土地进行征税时,是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该职权的,只是后来相关文件变更了唐山市财政局的职权,那么根据当时的规定,唐山市财政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申请人。三、原告具备就该契税征收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原告虽然作为土地交易的转让方,不是契税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但这并不能说该契税征收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只有契税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才有权利提起行政复议。四、被告的以下做法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认定违法。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签收《复议申请书》,到2014年9月18日没有告知原告受理与否。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2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组织召开听证会的申请。直到2014年11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决定书》,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答复,以上属于被告的不作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亨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