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辛集市房管局在办理上诉人王静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过程中,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收到上诉人王静的申请后,被上诉人认为王静的申请与晋州市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重复,不应受理,但未告知对方。晋州市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不应受理的理由消除,被上诉人亦未将是否受理该申请告知王静。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静的申请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不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王静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责,理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王静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