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印件)、王静身份证复印件。同日,辛集市房管局收到上述材料。60日后,由于辛集市房管局没有根据王静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亦未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王静于2013年11月12日向辛集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辛集市人民法院根据辛集信用联社的申请,执行本院(2013)辛民二初字第20065号民事判决,向辛集市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书及裁定书,辛集市房管局协助查封了李建业名下的房屋。 原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辛集市房管局应否根据王静 的申请,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将李建业名下的房屋登记至王静名下。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根据以上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将是否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明确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辛集市房管局收到王静的申请后,认为其申请与晋州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重复,不应受理,但是没有告知对方。晋州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不应受理的理由消除,辛集市房管局亦未将是否受理该申请告知申请人王静,辛集市房管局的以上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 法》的规定。 2013年8月5日辛集市房管局收到王静的申请,至2013 年8月8日辛集市人民法院查封李建业名下的房屋,辛集市房管局或者由于王静的申请与晋州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重复,不予受理,或者由于对王静提交的材料进行查验,属于合理审查期间,在此期间辛集市房管局未根据王静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不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