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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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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与辛集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本案李建业名下的房屋,因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已依法予以查封,之后辛集市房管局未根据申请人王静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本案李建业名下的房屋,因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已依法予以查封,之后辛集市房管局未根据申请人王静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

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规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法律、行政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辛集市房管局未在上述期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违反了该规定。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关于第三人李建业提出的辛集市房管局应当先协助晋州市人民法院办理以及辛集市人民法院查封裁定的效力等问题,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辛集市房管局在办理王静的房屋所有权转移

登记申请过程中,虽然在程序上存在违反《房屋登记办法》之处,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依法不予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王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静负担。

上诉人王静上诉称:一、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年5月27日(2013)晋樵民初字第00027号判决(辛集市南区西华路东侧51号工商银行住宅楼1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主姓名李建业房屋一处,归王静所有)确认该房产是王静的。2013年8月5日王静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发送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间未履行法定职责。二、晋州市法院作出的(2013)晋樵民初字第00027号判决生效后这处房产就是王静本人的房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处置或法院也无权对这处房产进行查封,更不能因为原先是登记在李建业名下,而后判决变更了产权人,辛集市法院还以李建业名下的房产实施查封行为。这样做,晋州市法院判决就毫无意义。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四、晋州市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晋执字第00226号仍然有效。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己经明确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六、晋州市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房屋产权人已经变更为王静,辛集市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七、辛集市法院未向李建业送达查封裁定,该查封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再者,查封裁定中“查封住宅楼一处”,没有房产证号,裁定内容不明确,不能认定就是该处房屋。八、被上诉人认为查封裁定己生效,请提供己向李建业送达裁定的证据。九、晋州市法院作出的(2013)晋樵民初字第00027号判决生效在先,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四终字第00518号判决生效在后;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执字第002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7月29日送达于被上诉人也在先,辛集市法院(2013)辛执字第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2013年8月8日送达于被上诉人也在后;2013年8月5日王静以“邮政特快专递”向被上诉人发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晋州市法院判决、晋州市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王静递交的申请书都在先。被上诉人应履行职责,予以办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Ol4)辛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将该处房产登记在房屋所有权人王静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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