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渝中区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蒋连军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蒋连军提供的证据2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保险局具有核定上诉人蒋连军基本养老金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蒋连军认为被上诉人渝中区社保局核定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8月,上诉人蒋连军因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渝中区社保局作出《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依法核定上诉人蒋连军每月的养老金为1224.63元,并送达上诉人蒋连军。被上诉人核定的养老金数额,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蒋连军认为被上诉人渝中区社保局未将其于79年进入重庆液压厂至89年违纪除名和89年至1992年在临江门锅炉厂工作期间认定为视为工龄的问题。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渝劳社办发(2003)288号《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从1996年1月起建立;重庆市于1993年3月1日起施行职工养老保险,并于1996年1月为参保职工和个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上诉人蒋连军从2003年12月9日起以个人身份向渝中区社保局申请参保,并补缴了1993年3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上诉人蒋连军在1996年1月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为1993年3月起至1995年12月,共计2年10个月。同时,渝人社发(2013)19号《处理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离开城镇各类用人单位的人员,其离开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以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1993年2月28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其补缴标准……按此办法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只计算缴费年限,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诉人蒋连军从1979年10月进入重庆液压机厂工作直至1988年4月因违纪被除名期间的工作时间(共计103个月),并无政策规定能够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但该期间的工龄,被上诉人渝中区社保局已告知上诉人按渝人社发(2013)19号《处理意见》规定一次性补缴了养老保险费4532元,其每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相应增加了154.5元。而上诉人蒋连军从1989年3月进入重庆山城锅炉修造厂当临时工至1991年7月离厂期间的工作时间,因无劳动部门的招工手续及正常的离开手续,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因此,被上诉人渝中区社保局认定上诉人蒋连军纳入M1“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范畴为2年10月,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