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渝中区社保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对于上诉人从1979年参加工作,1988年被除名当临时工至1993年以个人身份参保期间是否计算连续工龄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是因国家原因造成无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渝中区社保局对上诉人工作经历、参保缴费事实依法依规进行了核定,依法作出了《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渝中区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缴费申报表及缴费委托书、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补收历年计划表、补收往月计划表,拟证明蒋连军于1993年以个人身份按缴费标准的60%参保,并补缴了1993年3月至200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 2、调动介绍信、除名决定,拟证明蒋连军于1979年参加工作,1988年4月被除名的事实; 3、个人账户信息表,拟证明蒋连军个人账户情况; 4、《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拟证明蒋连军养老保险金计算情况。 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渝人社发(2013)19号《处理意见》、国发(2005)38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渝劳社办发(2000)14号《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覆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3)288号《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办发(2000)261号《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诉人蒋连军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 1、邮局的存折(8页),拟证明蒋连军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2、锅炉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工资表(7页),拟证明蒋连军于1989年3月至1991年7月在锅炉厂工作,这期间应当计算工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