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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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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对于上诉人力长建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和吕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据采信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对于上诉人力长建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和吕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据采信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证人吕某称他与重庆航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发包给张光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承、发包合同;再次,《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显示承包方张光强是与工程劳务发包方重庆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证人吕某在作证中又称张光强是经他发包的,没有挂靠重庆市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来做劳务,两份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力长建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承诺书》和证人卢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报监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不是施工单位的证明目的,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报监书》、赵立忠、倪祥兵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重庆航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为上诉人力长建司,上诉人倪祥友在该工地上班。2013年2月21日,上诉人倪祥友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上述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力长建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被上诉人倪祥友非因工受伤的有效证据,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倪祥友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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