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倪祥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力长建司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力长建司认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力长建司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力长建司称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系重庆航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力长建司不是实际施工方和承建方,且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无证据证明倪祥友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倪祥友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力长建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倪祥友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报监书》能够证明重庆航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为力长建司,赵立忠、倪祥兵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倪祥友在重庆航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地上班,2013年2月2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倪祥友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倪祥友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60日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