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刘力源位于本市过境公路的房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沙区政府拆迁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沙区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公证书、房产转让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迁房屋补偿金审批表及新疆德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04年4月29日致委托方函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对此,原告刘力源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公证处对公证书及房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沙区政府在不能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亦不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沙区政府并不能提供向原告刘力源送达涉案房产评估报告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有效证据,故被告沙区政府将原告刘力源所有的合法房产予以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刘力源要求确认被告沙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刘力源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力源已付),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祥华 审 判 员 刘瑞东 人民陪审员 郭晓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