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由于原审第三人游海军与宝珑公司的房产买卖及登记过户行为均发生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措施前,被上诉人贺兰县住建局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相关税费征收与房产登记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游海军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有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并提交了其他相关办证材料,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并未违法。上诉人提出其在诉讼保全时涉案房屋并未过户给原审第三人游海军,宝珑公司是宝生公司的股东,涉案房产也是宝珑公司出资宝生公司的。在2011年12月10日前,宝珑公司无权处分宝生公司的财产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完成房屋纳税,而房屋完税的唯一凭证只有国家统一发票。”原审第三人贺兰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不能代替完税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唯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自治 审 判 员 刘煜姗 代理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