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唯唯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诉讼保全时涉案房屋并未过户给原审第三人游海军,被上诉人贺兰县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受理了上诉人的诉讼保全,并协助法院办理了相关保全措施,将法院查封保全的贺兰工业园区德胜东路3号房产的房屋转让过户给他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因宝珑公司是宝生公司的股东,涉案房产也是有宝珑公司出资宝生公司的,在2011年12月10日前,因宝珑公司无权处分宝生公司的财产,所以原审第三人游海军自认其于2010年办理房产证显然是不真实的。三、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完成房屋纳税,而房屋完税的唯一凭证只有国家统一发票。”被上诉人贺兰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不能代替完税发票。 被上诉人贺兰县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涉案房屋登记在游海军名下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是2012年,涉案房屋登记过户在游海军名下的时间是发生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二、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游海军提供相应的房屋登记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予以登记,为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