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宝德铝制品有限公司宿舍危陋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014)第1号)并无不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彦生、窦金堂、齐保顺、丁志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霍彦生、窦金堂、齐保顺、丁志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魏其仓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