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上诉人戴绍南、陈丽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法院出具的一份“处理情况”,而没有任何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擅自处分上诉人戴绍南、陈丽卿的财产,将上诉人的房屋变更登记给第三人陈井心、陈天成,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再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协助法院执行行为,认为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系严重曲解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再审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再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规定: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书以及与房屋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法院判决、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1997年南靖县法院作出的(1997)××民初字第××号、靖民初字第××号调解书,以及南靖县法院出具给陈井心的“处理情况”,该“处理情况”虽与现行法律文书格式不相符,但其内容已明确载明了三份调解书已生效和在执行过程中南靖县法院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处理的情况,应认定具有文书生效证明和协助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根据南靖县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和“处理情况”对山城字第4××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原审原告戴绍南、陈丽卿的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审第三人名下,属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履行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鸿林 审判员 刘红星 审判员 温继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溢琼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