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戴绍南、陈丽卿与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没有证据证实其转移登记是协助法院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产转移登记行为已侵犯其财产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

一审审理后认为,被告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没有证据证实其转移登记是协助法院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产转移登记行为已侵犯其财产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1997年南靖县法院靖民初字第067号、靖民初字第××号调解书,第三人提供其与二原告签订的涉及以物抵债内容的协议书复印件,南靖法院出具给陈井心的“处理情况”,将本案讼争房屋权属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其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查责任,错误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靖县建设局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的山城字第02××95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靖县建设局负担。

判决生效后,南靖县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行监字第××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戴绍南因缺乏资金于1995年和1996年间向陈井心、曾乙民、陈亚娟借款,其中向曾乙民、陈井心的借款用原审原告戴绍南、陈丽卿共有的位于山城镇安美路市场内地号1-0500-5-1五层房屋(该房屋是原审原告戴绍南于1995年购买,1996年1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山城字第4××0号,地号:1-0500-5-1,共有人为原审原告陈丽卿)作为抵押,同时原审原告戴绍南还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审第三人陈井心。因原审原告戴绍南无法归还借款,曾乙民、陈井心、陈亚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并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分别作出(1997)××民初字第××号、(1997)××民初字第××号、(1997)××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并根据曾乙民的申请,查封了原审原告戴绍南位于山城镇安美路市场内地号1-0500-5-1五层房产。因原审原告戴绍南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曾乙民、陈井心、陈亚娟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原告戴绍南无力还款,自愿用其房屋折价变卖用于还款。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该讼争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120616.30元。后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准许戴绍南自动履行的意思表示和书面意见,即位于山城镇安美路市场内的一幢五层房产(地号为1-0500-5-1)所有权归陈井心所有,陈井心支付人民币55000元给曾乙民,陈井心随后将款项交至法院,曾乙民于1998年4月1日领取。1998年6月10日,原审法院向原审第三人陈井心出具“处理情况”,其内容为“兹有戴绍南向陈井心借人民币85000元,并用其山城镇安美路市场内地号1-0500-5-1五层楼房一座做抵押,并把该房屋所有权证交陈井心收执。戴绍南另外通过陈井心担保向漳州陈亚娟借款60000元,同时戴绍南还向曾乙民借款97000元,上述当事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1997)靖民初046号、087号及(1997)靖山民初0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戴绍南应付还上述欠款及利息,上述三份调解书均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戴绍南无力还款,自愿用其房屋折价变卖用于还款,经南靖县房管处评估,安美路市场内地号1-0500-5-1五层楼房价值为120600元,现经本院处理,由陈井心支付55000元给曾乙民,戴绍南在山城镇安美路市场内地号1-0500-5-1五层楼房转归陈井心所有,剩余债权债务另行处理”。之后该房屋也由原审第三人陈井心管理和收取租金。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