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原审第三人陈井心持原审原告戴绍南向其借款时用于抵押的山城字第4××0号房产证、签有二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陈井心姓名,落款时间为1996年9月11日的协议书复印件、原审法院(1997)××民初字第××号和(1997)××民初字第××号调解书、原审法院出具给陈井心的“处理情况”、第三人陈井心交纳“戴绍南房屋买卖款”和其他费用的票据等材料,向原审被告南靖县建设局所属的南靖县房管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南靖县房管处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于2002年10月31日将山城字第4××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原审原告戴绍南、陈丽卿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原审第三人陈井心、陈天成,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山城字第02××95号。 南靖县法院再审认为,本院于1998年6月10日向原审第三人陈井心出具的“处理情况”,系本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原审原告戴绍南向原审第三人陈井心和其他人借款系发生在原审原告的夫妻存续期间,同时又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审第三人陈井心。在本院审理和执行原审原告戴绍南案件过程中,原审原告戴绍南多次表示同意将该房屋作价偿还债务并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在本院向原审第三人陈井心出具的“处理情况”后,该房屋也由原审第三人陈井心管理和收取租金,对此原审原告陈丽卿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审原告陈丽卿对原审原告戴绍南将夫妻共有房屋作价偿还债务的行为是知晓的。因该“处理情况”是根据原审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原审原告戴绍南案件的事实而作出的法律文书,且明确写明了三份调解书已生效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处理的情况,虽然“处理情况”与现行法律文书格式不相符,但应当认定具有文书生效证明和协助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原审第三人也是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和“处理情况”向原审被告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根据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原审被告所属的南靖县房管处根据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和“处理情况”对山城字第4××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原审原告戴绍南、陈丽卿的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审第三人名下,属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一审作出的(2009)××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审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戴绍南、陈丽卿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