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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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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赵旭光刀剪五金有限公司因诉请确认被告柘荣县人民政府、柘荣县东源乡人民政府、柘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强制拆除行政(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上述事实有柘荣住建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柘建(2013)罚字039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柘建强字(2014)第001号)、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3日对赵延根制作的《询问笔录》、柘荣县公安局东

上述事实有柘荣住建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柘建(2013)罚字039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柘建强字(2014)第001号)、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3日对赵延根制作的《询问笔录》、柘荣县公安局东源派出所《证明》、原告福建赵旭光刀剪五金有限公司与柘荣县海王星剪具厂的《请求报告》,东源乡政府提供的福建赵旭光刀剪五金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案起诉条件方面的争议焦点有:(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二)福建赵旭光刀剪五金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三)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本院认为,本焦点问题各方确认:被告柘荣住建局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同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前置行政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柘建(2013)罚字039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柘建强字(2014)第001号),亦由柘荣住建局署名盖章,故可以确认被告柘荣住建局有实施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柘荣住建局属适格被告。因此,本焦点的实质问题在于柘荣县政府、东源乡政府是否系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实施主体。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原告主张另外二被告也共同参与了强制拆除,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对此,原告认为,柘荣住建局就本案所提交的答辩状载述“在取得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柘荣县政府应为共同被告。但柘荣住建局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报请政府批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内部批准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仍由对外署名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本案对外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机关为柘荣住建局,且柘荣住建局据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告主张柘荣县政府为共同被告依据不足。原告还认为,东源乡政府所作的《关于请求支持启动〈重点项目保护性施工安保预案〉前期工作的请示》(东政(2014)10号),已就强制拆除问题进行了部署,但该文件属复制件,且该文件亦未明确东源乡政府为本案强制拆除的实施机关,该文件中还载述“请求县政府帮助协调相关部门启动《重点项目保护性施工安保预案》前期相关工作”,还印证了被告柘荣住建局根据柘荣县政府批准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告主张东源乡政府也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据不足。

(二)福建赵旭光刀剪五金有限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