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28户与本案的处理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莆田市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系由被告涵江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涵江区政府承担。故涵江区政府作为强制清理行为的组织者,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涵江区政府的强制清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因该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日对原告吴顺洪、郭金煌等28户栽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的果树花木进行强制清理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原告名单(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次序为)) 原告吴顺洪,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2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909290395。 原告郭金煌,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回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4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408300393。 原告吴文柱,男,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1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4603250310。 原告江丽英,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7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90330034X。 原告林美强,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7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40922031X。 原告鲍向阳,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6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901020379。 原告吴春辉,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20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903130336。 原告郭秋华,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5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709150419。 原告鲍光辉,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903130352。 原告鲍玉杜,男,194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5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4211160332。 原告李文美,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5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90718031X。 原告李文秀,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5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207050332。 原告吴建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7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602280357。 原告吴文銮,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2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506090318。 原告张金英,女,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2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4907210342。 原告吴国宇,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33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7012244236。 原告吴文秀,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1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406060336。 原告郭建新,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3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212110330。 原告吴志盛,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3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7510030355。 原告吴玉清,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3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209080332。 原告何金水,男,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联安路2座15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05194510040033。 原告程秀珠,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4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80908034X。 原告鲍文森,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4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80303035X。 原告许秀珠,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4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212040382。 原告江洪涛,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30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6608170319。 原告吴文海,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6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209170376。 原告吴焕贤,男,194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4801140358。 原告吴华星,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36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702270044。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