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30日,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凤山村民委员会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征地款代领代发放协议书》,对2012年第40、41批次征地款约定由黄石镇凤山村村委会代领代发。2013年9月30日起,行政机关对包括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凤山村田厝38户村民所承包经营在内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清理。 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变更问题:原告主张其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强制征收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庭审中明确为确认被告强制交付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强制征收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但在庭审中经释明已明确为确认被告强制交付土地行为违法,并且原告起诉状的事实过程中写明“原告未签订征地协议,拒绝领取征地款。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起出动300多人,用推土机将原告农田的作物全部推毁,强行填土……”。为此,对于填土交付土地行为,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变更,而是将原告理解的强制填土就是强制征地经释明为强制交付土地行为。 二、38位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问题: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主张,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土地依法征收后,并且土地补偿款已存放各原告银行帐户上,涉及原告土地承包权自行终止,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38位原告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证实了原告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且涉案土地已被强制清理填土交付,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38位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三、被告的强制清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