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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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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葵花与涵江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涵江区政府作为上级政府确定的征迁人,为确保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成立了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负责协调和具体实施各项房屋征收工作,涵江区政府的有关领导担任指挥部领

本院认为,被告涵江区政府作为上级政府确定的征迁人,为确保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成立了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负责协调和具体实施各项房屋征收工作,涵江区政府的有关领导担任指挥部领导。原告所有的位于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157号的房屋被纳入征迁建设项目范围内,该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结果客观上保证了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契合了涵江区政府的征迁意图。原告依其有限举证能力提供了身份证、门牌证、分家析产声明、收费票据、签约通知单、强拆前后房屋照片,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结合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关陈述,可以确认是被告涵江区政府成立的征迁工作指挥部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157号的房屋。被告涵江区政府虽否认实施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反驳。鉴于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是被告涵江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应由涵江区政府为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涵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征地过程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的法定程序。但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毁坏屋内财产行为已被强制拆除房屋的主行为所吸收,属行政赔偿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鲍葵花所有的位于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157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人民陪审员  郑福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晴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