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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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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葵花与涵江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莆行初字第289号 原告鲍葵花,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许德兴,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莆行初字第289号

原告鲍葵花,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许德兴,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涵江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鲍葵花诉被告涵江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葵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兴、刘文祥,被告涵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葵花诉称:原告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新村157号的房屋系原告合法财产,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未自愿交付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6日被被告涵江区政府组织的人员用挖掘机强行拆除并毁损房内财产。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超越职权限制,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故意毁灭原告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涵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称涵江区2013年度第十二批次用地征地手续完整,程序合法,原告的补偿安置已落实,其拆迁安置权利并未受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时辩称:1、房屋为原告和其父亲共有的;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行为;3、原告对评估报告和征地补偿安置通知书和丈量结果无异议,原告的利益并没有受到侵害;4、房屋内物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

被告涵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3年度第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4)37号);证明省政府征地批文同意征收包括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集体所有土地6.1881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

证据2、《莆田市涵江区2013年度第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4)22号);

证据3、规划用地红线图;

证据2-3证明市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3年度第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原告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位于本批次用地范围内。

证据4、2014年2月28日市政府在被征土地的所在地发布《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市公(2014)6号)及张贴照片;证明市政府依法在涵江区国欢镇都邠村所在地发布征地公告。

证据5、《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改造(一期)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政综(2014)94号);证明依法批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证据6、2014年8月21日、9月9日涵江区兴涵水都征迁工作指挥部《签约通知单》2份;证明项目区指挥部向原告发出签约通知,告知原告参加签约时间、地点和未签约的法律后果。

证据7、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4)162号)及张贴照片;证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证据8、涵江区兴涵水都片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地拆迁补偿登记部分调查材料;

证据9、《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莆国土资征(2013)3030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10、《房地产估价报告》、邮储银行存单及送达回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