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拆除诉争房屋的行为属于强制交付土地行为,强制交付土地是土地征收的最后环节,其作为征收批复、征收实施的后续行为,与批复、实施相关联但不能等同。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后,莆田市人民政府根据征收批复及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相应程序。被告涵江区政府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范围、用途,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付土地的方式只有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均自愿交付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而本案被告至今未提供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交付的依据,也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交由被告执行的依据。其自行组织人员拆除原告房屋并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成立的涵江区三江口镇南环路征迁指挥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被告涵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也未向本院提供依据,证实被告具备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应撤销,但因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李天辉等占有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第三人刘坤麟名下)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洋中村2组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林天明 人民陪审员 刘荔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飞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