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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天辉等与涵江区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证据组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港大道涵江段及配套路网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闽政文(2009)74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涵港大道涵江段及配套路网工程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09)39

证据组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港大道涵江段及配套路网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闽政文(2009)74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涵港大道涵江段及配套路网工程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09)39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2009)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356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涵江区2012年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2)103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莆市公(2012)23号)文件。以期证明涵江区南环城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合法性。

证据组二、刘坤麟、李天辉户籍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以期证明刘坤麟和李天辉不是同村村民,其签订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证据三、涵江区南环城路三江口段项目建设征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案外人李金榜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征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其住宅与涉案房屋相邻。

证据四、照片、录像。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屋内没有贵重家具和物品。拆除时李天辉本人也在场。

原告李天辉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组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被告没有履行相关程序规定,不能证明其拆迁的合法性。对证据组二主张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判断。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是拆除当日对原告房屋的现场记录。

原告李天辉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原告李天辉与第三人刘坤麟于2001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厝转让协议书》、证据2涵江区政府1993年2月向刘坤麟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期证实原告购买不动产合法。

证据3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向原告郑美香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4莆田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向原告郑美香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以期证实原告房屋一屋为门面房。

证据5房屋被拆除前后照片一组、证据6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关于李天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三江信访复字(2013)44号),以期证实被告组织实施了违法拆除行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