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天辉等与涵江区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涵江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出卖方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

被告涵江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出卖方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主张营业执照有效期到2012年12月10日为止,在拆除时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主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照片可以证明房屋被拆除之前,房屋内物品已经搬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是基于公共安全考虑拆除房屋。拆除之前通知李天辉,拆除时李天辉在现场。

第三人刘坤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李天辉等及被告涵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涵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只能证实项目所在土地已经有权机关批复征收,并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但是不能证实补偿已经到位,原告自愿交付土地的事实。原告李天辉等提供的证据3因已经超过记载的执照有效期,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其它证据可以证实其向第三人刘坤麟购买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土地被强制交付。

根据各方无异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第三人刘坤麟原有位于涵江区洋中村2组的房屋一处,于1993年2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宗地用地面积70.02㎡,其中建筑面积70.02㎡。2001年2月12日,原告李天辉与第三人刘坤麟达成房厝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天辉以人民币7万元(实收)受让刘坤麟所有的上述房屋。后原告李天辉等依约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保管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

2009年3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对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莆田市涵港大道涵江段及配套路网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闽政文(2009)74号),2012年4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对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356号),批准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涵江区部分集体土地。根据上述批复,莆田市人民政府制作了相应的征收土地方案的通告及公告。原告李天辉等占有使用的房屋所在宗地被纳入征收范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