涵江区政府为了推进项目的开展,成立了涵江区南环城路三江口段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并进行了丈量、协调等工作。经现场丈量,原告李天辉等占有使用的房屋占地面积78.34平方米,建筑面积227.39平方米。在实施过程中,因协商不成,原告与行政机关至今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8月8日,涵江区南环城路三江口段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上述房屋,原告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分析并处理如下: 1、李天辉等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被告涵江区政府主张,李天辉与刘坤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故李天辉等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告则认为,李天辉与刘坤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一直也承认原告为产权人,与原告进行协调,刘坤麟当庭表示应由原告受领补偿、赔偿款,李天辉等是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李天辉与刘坤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对该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亦未请求本院启动行政附带民事审理程序。故在本案中,本院审查该争议焦点的标准,只能根据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判断。根据各方无争议事实,在诉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系由李天辉等人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李天辉等作为诉争房屋及所在宗地的实际使用人,在其不同意交付土地的情况下,所居住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所利用的土地被强制交付,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被告涵江区政府主张征地拆迁手续合法,被告依约拆除相邻房屋时,发现诉争的房屋出现裂缝,基于安全因素进行拆除,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李天辉等主张其未得到补偿安置,不同意自愿交付,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