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一,天工伟业将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李永冰,但其对王伏根等农民工在应城市恒源国际广场项目工作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拖欠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同时责令发包方和承揽工程的自然人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城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应同时责令天工伟业和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李永冰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鉴于本案涉及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问题的特殊性,天工伟业也应支付相应的分包木工项目工程款,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支付相对应的分包木工项目工程款给自然人李永冰的证据,应城市人社局责令天工伟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发包方天工伟业在与分包工程的自然人进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可将劳动报酬一并纳入进行结算。 第二,吴继华、乔光玉与王伏根等人签订的结算单虽然没有得到天工伟业的认可,但天工伟业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应的与王伏根等人劳动报酬方面结算的证据,其提供吴继华、乔光玉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和乔光玉的证言,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吴继华、乔光玉与王伏根等人签订的结算单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的事实作出认定,天工伟业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因此,应城市人社局依据结算单认定劳动者报酬的数额并不违法。 第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部门处理支付劳动报酬的行政处理在程序性上没有强制性规定,《湖北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是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应城市人社局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就对案外人展开调查(2014年9月12日开始立案,而在9月9日至11日都在进行相关的调查),作为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调查,并不属于行政程序的违法。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并告知了有要求申请听证的权利,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程序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