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诉人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应城市恒源国际广场项目劳务分包给李永冰并签定了劳务分包合同,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后经了解得知,李永冰又转包给乔光玉,乔光玉又雇请和分包给王伏根,且工钱结算方式有点工和包工,故本案是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工钱结算纠纷,系雇佣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农民工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其做工的时间和形式是灵活的,且不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与王伏根之间没有产生劳动和劳务关系,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50条规定。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将应城市恒源国际广场项目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李永冰、吴继华,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601210元的问题,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就直接认定为上诉人和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处理决定明显错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衔接工作的意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属于部门规章,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和参照的范畴,即使适用,该文件也明确要求同时责令发包方和承揽工程的自然人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该文件也强调发包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直接责任人应是自然人,处理决定没有责令自然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没有切实履行法定调查核实义务,未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对每个民工进行调查,结算单工钱标准每天300元明显高于市场行情,也没考虑停工、下雨等因素,明显与实际情况不服。从处理决定内容上看,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认定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601210元,又说具体金额以双方对帐标准为准,这也充分说明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充分调查核实,证据不足。事实上结算单是吴继华、乔光玉受胁迫所签,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形式和实际内容都存在争议的结算单作为有效证据,而对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维持。 (三)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未立案就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本案争议较大,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前没有组织涉事方举行听证。综上,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予以支持行政处理决定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应城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第一,劳动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支付劳动报酬主体是否正确。第二,劳动行政处理决定确认的劳动报酬数额是否准确。第三,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