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王伏根等人劳动报酬的数额问题,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据以认定劳动报酬为601210元的结算单是吴继华、乔光玉受胁迫所签,且吴继华、乔光玉不是与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木工施工合同的分包人,所以他们签订的结算单效力不及于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切实履行调查义务,认定劳动报酬为601210元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为吴继华、乔光玉与王伏根等人签订的结算但属于有效的结算依据,在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属于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王伏根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虽然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吴继华、乔光玉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据和乔光玉的证言,但公案机关并未对报案事实作出认定,所以不能证明结算单是胁迫所签。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没有向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明,因此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结算单认定劳动者报酬的数额并不违法。 对于处理程序问题,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就对案外人展开调查,不符合《湖北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十四条关于先立案,再调查取证的程序规定。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证实立案前进行初步调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属于程序瑕疵,但并不构成根本违法。关于听证问题,本案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是行政处理而不是行政处罚,所以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听证,而是在听取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劳动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工伟业上诉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