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刘强、张彦鹏、侯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刘强参与盗窃物品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彦鹏、侯某某参与盗窃物品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刘强、张彦鹏、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强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丽、张政二人共同实施或伙同被告人刘强、张彦鹏、侯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活动,应法构成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自己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刘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小丽、张彦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张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人民币35000元。 四、被告人张彦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小丽的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张政的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被告人刘强的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被告人张彦鹏的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五、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侯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责令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共同退赔被害人曹某甲损失8075元、曹某乙损失1910元、魏某某损失6650元、何某某损失2275元、杨某丙损失4370元。 七、责令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刘强共同退赔王某丁损失6225元、李某某损失4920元、刘耀生损失7410元、郭云杰损失7600元、梁朝祥损失6640元、寇某6640元被害人徐青林退赔人民币1100元。 八、对被告人王小丽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615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张政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635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刘强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400予以追缴。 九、对被告人张政实施盗窃的犯罪工具豫RB1809红色QQ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