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014年3月下旬的一个夜里,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新建路电业局附近的小肥羊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偷走,后三人将该摩托车以低价卖给万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600元。 15、2014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路下村一居民楼下,将黄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张政以低价卖给申建豪(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160元。 16、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西峡县城关镇任家洼任营路任国典开发商品房院内,将李某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二人通过张丹(另案处理)介绍卖给刘建武(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150元。 17、201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城关镇扬帆市场西门下坡处,将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宗申牌150三轮摩托车偷走。同日凌晨张政、王小丽二人用偷来的宗申牌150三轮摩托车来到淅川县金河镇药厂后面一家属楼处,将裴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张政以低价卖给邢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何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275元。裴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220元 18、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盐库岭南边新合作超市楼后,将徐某某4月6日晚上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白色125型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经张丹(另案处理)介绍以低价卖给吴玉娟(另案处理)。经鉴定,徐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460元。 19、2014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刑警中队对面家属楼院内,将杨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张政将该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以低价卖给赵晓(另案处理)。经鉴定,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8080元。 20、2014年4月11日下午,王晓将自己的一辆白色100型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停放在西峡县五里桥镇东方王朝后院小区一单元与二单元之间的楼下。4月12日凌晨张政与张彦鹏预谋盗窃摩托车,张政驾驶一辆红色QQ轿车带领王小丽、张彦鹏窜至东方王朝后院小区将王晓的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低价经陈某某介绍将盗窃的摩托车变卖给陈某乙(已取保候审)。同日凌晨三人在该院内将张某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张政等人将该摩托车卖与他人。经鉴定,王晓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 21、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侯某某三人窜至淅川县上集镇三环路一居民楼,将衡某4月14日晚上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125型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以低价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衡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680元。 2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外贸仓库对面家属楼一楼楼道内,将王某戊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张政以低价卖给王森(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750元。 23、2014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金凯瑞附近家属楼楼道内,将杨某丙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红色洛阳大运牌三轮摩托偷走,后张政称以低价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内乡人。经鉴定,杨某丙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70元。 24、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城关镇西湾村一居民楼,采取抬摩托车的方式,将寇某3月29日晚上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灰色100型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以低价卖给郑湾一个人(不知道名字)。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640元。 25、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窜至西峡县城关镇碧水云天附近一居民区盗窃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中午经王某甲介绍将该辆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事后给王某甲好处费3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98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刘强、张彦鹏、侯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寇某、杨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合格证、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张彦鹏、侯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刘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刘强、张彦鹏、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小丽、张政二人共同或伙同被告人刘强、张彦鹏、侯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共计25次,共计盗得摩托车31辆、电动车1辆,除2辆摩托车未能鉴定的外,其他30辆摩托车、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8445元。其中被告人刘强参与盗窃7次,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57805元,购买被告人王小丽、张政等人盗窃的摩托车1辆,价值6400元;被告人张彦鹏参与盗窃1次,盗窃摩托车2辆,1辆未能鉴定外,另1辆价值4500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56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小丽、张政二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福森制药厂后一栋楼下,将曹某甲停放的蓝色隆鑫三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807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并有被害人曹某甲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小丽、张政二人窜至淅川县城新淅西路口阳光灿烂KTV对面一楼下,将曹某乙停放的雅迪牌灰白色电动车偷走,后张政将该电动车以500元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张政分得300元,王小丽分得2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91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并有被害人曹某乙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电动车合格证、销售登记卡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城南阳路汽车站西边神龙宾馆附近,将罗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张政将该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该1800由被告人王小丽、张政均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8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回给被害人罗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聂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