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14年2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城体委小区2号楼一单元楼道口外,将刘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偷走。后该摩托车被他人销售。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92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客户档案、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2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二小后面家属楼下,将曹红娃停放的红色好时光弯梁摩托车偷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472元。案发后,该被盗窃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曹红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并有被害人曹红娃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乙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发票、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化肥厂十字路口东边废品收购点附近,将魏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偷走,后张政将该三轮摩托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6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供述,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魏佳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资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3月11日夜,被告人张政、王小丽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二环路附近,将周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踏板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后张政通过多夫成介绍以23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袁某某(另案处理),后袁某某又转手卖给他人。被告人张政分得1200元,王小丽分得11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7312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多夫成、袁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化肥厂十字路口鲜香园饭店门前,将郭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将该摩托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2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返还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供述,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丁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资料、指认现场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先后将李彩虹停放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河村周营组优力克房后院内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和贾某得停放在淅川县金河镇薛庄村村部附近一门市部门口的大阳牌蓝色DY150ZH-5A型号三轮摩托车一起偷走。后二人将该两辆摩托车卖给他人。经鉴定,李彩虹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470元,贾某得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6120元。案发后,该两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并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岳某某、许某某、谢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凭证资料、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王某丙(另案处理)三人窜至西峡城区莲花路清华园东区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和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其中一辆为赵某所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将一辆摩托车卖与他人,将盗窃赵某的摩托车卖给刘强,被告人刘强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而仍予以购买。赵某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6400元。案发后,赵某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赵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刘某丁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发票合格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淅川县金河镇一高对面家属楼楼道内,将王某丁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偷走,后刘强将该摩托车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22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合格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二人窜至西峡县312国道世纪新村玲珑公寓的一个院子里楼下,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大洲本田两轮弯粱摩托车偷走,后张政通过多夫成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多菊林(另案处理),张政、王小丽将该800元均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744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供述,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多某甲、多某乙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发票、合格证、客户档案、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三人窜至内乡县城,先后在内乡县城老配件厂小区内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豪爵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偷走;在内乡县大成路皇朝网吧楼下将刘某丁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在内乡县和谐小区五单元楼下,将郭杰云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偷走;在内乡县煤建小区一号楼楼道口西边居民楼下将梁朝祥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偷走。三人在离开内乡的时候,因盗窃李某某的白色豪爵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打不着火被三人丢弃,盗窃郭杰云停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被内乡公安局民警发现,在民警驾驶警车追赶时,该摩托车从张政驾驶的QQ车上掉下来被内乡县公安局民警找到并退给受害人。盗窃刘某丁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及梁朝祥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被张政卖给他人。经鉴定,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920元;刘耀生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410元;郭云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600元;梁朝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6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政、王小丽、刘强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丁、李某某、郭某某、梁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杨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摩托车购买凭证、发票、行驶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