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等人盗窃,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15、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供述:2013年12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一天凌晨快天亮的时候,大约五点左右,一个姓朱的河南口音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有电缆线,问我要不要,我说拉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吧,大约二十分

15、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供述:2013年12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一天凌晨快天亮的时候,大约五点左右,一个姓朱的河南口音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有电缆线,问我要不要,我说拉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吧,大约二十分钟左右,他们来了三个人,开着一个摩托三轮车来到了我的废品收购站,三轮车上拉着一车电缆线,我看了一下线,让他们把线卸在我废品站的一个屋子里面,我说价格合适我就要,他们说还有一车线,就离开了。又隔了二十分钟左右,还是那三个人拉着一三轮车的电缆线回来了,这次也把线卸在了屋子里,然后我们商量价格,他们把电缆剪下来一截做试验,过秤后确定一斤带皮的电缆线里有3.9两的铜,我以18元一斤的价格收的铜,当时给了他们三个人一万两千多元钱,然后他们就开三轮车离开了。隔了一天还是当天,我记不清了,还是大约凌晨五点左右,还是那个姓朱的河南口音的人给我打电话,说还是上次的电缆线,比上次的线多,让我开车去拉,我说我不去,让他们拉到我的废品站,他不同意还说让我自己来拉,我就同意了,我借了一辆白色的客货车,我和那个姓朱的一直通电话,到了离我开废品站不远的(蟠桃村)一个稻田地旁边,他们好像有三四个人,稻田地旁边已经堆了一堆的电缆线,他们帮我把电缆线装到了我开的客货车后斗里,因为没有那么多钱,我就开车先走了,他们也开三轮车离开了,好像是隔了两天,那个姓朱的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就和他们约好在正无路蟠桃村口见面,白天的时候,我到了那里,他们来了三个人,开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我给了他们一万四五千元钱,然后我们就离开了,后来我们再也没有联系过。隔了几天以后,有一个男的来我的废品站,想买点铜,我就把这些线卖给那个男人了,卖了三万多。那些线是黑色胶皮包着的五芯的铜芯电缆,大约三公分精细,是盘成一卷一卷的,多长我也说不清。卖给我电缆的都是河南口音,其中一个叫“高锋”的有三十多岁,姓朱的那个人大约有五十多岁,别的人我记不清楚了,我见到“高峰”和姓朱的那个人能认出来。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1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朱效民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1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黑色江淮牌瑞鹰越野车、红色福田牌摩托三轮车等的搜查、扣押情况。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对被告人朱效民、朱高锋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朱效民对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的辨认情况。

20、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石价刑鉴字(2014)第0077号、第00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三里屯回迁楼施工电梯被盗电缆价值33120元;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诸福屯回迁楼施工电梯被盗电缆价值90000元;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新区三里屯社区一区工地7号楼、8号楼被盗电缆线价值16600元。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勇奇带领办案民警找到其销赃地点,办案民警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任××抓获。朱效民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蔡某某为其团伙盗窃电缆线的销赃人员的事实,正定新区公安分局民警根据朱效民的供述展开侦查工作,后蔡某某到正定新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2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的身份。

23、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178号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朱高锋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载明,被告人任××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综上,被告人朱高锋参与盗窃21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21305.5元;被告人郭银安参与盗窃21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21305.5元;被告人李勇奇参与盗窃18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91905.5元;被告人韩留旺参与盗窃18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91905.5元;被告人朱效民参与盗窃1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58720元;被告人任××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起,涉案数额81585.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朱效民各退赔损失1万元,被告人韩留旺退赔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和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奇、韩留旺参与第3起盗窃犯罪,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远景时代广场”建筑工地2号楼施工电梯处盗走两根电缆,价值10400元的事实,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虽在侦查阶段供述李勇奇、韩留旺参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境内的盗窃,但在庭审时均供述记不清楚除其本人外还有谁参与盗窃,且仅有被告人朱高锋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勇奇、韩留旺自侦查阶段至庭审时均未供述参与该起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勇奇、韩留旺在起诉书指控的作案地点实施过盗窃,对该起对该二被告人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勇奇、韩留旺及被告人韩留旺的辩护人辩称该二被告人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朱高锋、郭银安、李勇奇、韩留旺、朱效民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朱效民到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银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银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留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留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朱效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效民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任××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自愿认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高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郭银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勇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韩留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朱效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六、被告人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江淮牌瑞鹰越野车一辆、红色福田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八、退赔损失45000元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六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