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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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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王某、张某、龙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齐某又到我所来安郑XX女儿的户口,小孩叫姜XX,2013年12月22日出生的,他来入户的时候拿的有村里的入户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也是先拿所长处签字,我办理的入户手续。办完后

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齐某又到我所来安郑XX女儿的户口,小孩叫姜XX,2013年12月22日出生的,他来入户的时候拿的有村里的入户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也是先拿所长处签字,我办理的入户手续。办完后,齐某让我打一个郑XX的户口本给他,后让我把姜XX的户口从郑XX的户口簿里单独分户,我说小孩儿不能单独立户。齐某说过几天要把这个小孩儿的户口迁到外地去,而且还让我给姜XX打一个户籍证明。

3、证人张X的证言,应该是今年上半年的时候,他(齐某)拿了潢川县哪个村委会的空白稿纸,让我在上面打上印章,他带有这个村委会(印章)的文件,我用扫描仪把印章扫描下来,然后打印在他提供的空白材料纸上。我不太确定打了几份,这一次他还复印其他东西,我总共收了他50元。去年和今年我都给他打印过《出生医学证明》。他让我在《出生医学证明》空白项上打上内容,他说是人家小孩上户口用,《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印章也是扫描的。

4、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今年6月10日前后,有一个山东潍坊的中介,手机号是1861508****,让我帮他新建一个小孩的户口,我们谈的价钱是11000元。我领他到付店派出所办的。因为小孩虽然有真实的出生医学证明,但确实不是本地的,小孩又不能单独立户。我就找了一个打字店,把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打全,小孩儿父母信息是随便编的。我让户籍按照新出生医学证明的父母户主信息,把小孩安在家庭成员里面,再把小孩分出来单独打一个户口本。因为这对户籍警来说肯定违规,我又找潍坊中介要了400元钱,塞到户籍警的抽屉里。办这个户口我总共收了11400元。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今年五六月份的时候,一个青岛的男的(他的手机号1855138****)找我,让我给一个小孩上户口,我就在群里找到一个自称警察的信阳人,我去信阳找到他,他叫齐某,户口就办在潢川县下面一个好像叫付店的派出所里,齐某收了我11400元钱。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龙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到信阳市找被告人齐某准备为自己办理一个假户口时,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1)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辨认记录,被告人齐某辨认出9号照片(王某)是联系他办理假户口的王某。被告人王某辨认出5号照片(齐某)是帮助其办假户口的潢川民警齐某。

(3)抓获经过,2014年7月9日10时20分许,信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信阳中乐百花酒店将被告人龙某抓获。

2、被告人齐某的供述,7月初,这个山东潍坊的中介又给我介绍了一个云南人户口业务,是个成年人的,想办一个纯白户口。我给张某说了,张某说没有合适的“资源”(可以办证的户口)。我就回绝了他。这个中介老是和我联系,我就让他和网名叫“梦想”的联系,“梦想”说在安徽和淮滨交界一个派出所可以办。“梦想”给我说必须要六万元才成,事成之后可以给我五千元钱回扣。山东潍坊这个中介嫌贵,对我说7月9日他带云南人到信阳来找我,让我帮他想想办法。昨天上午我打电话一直没有打通。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前几天,一个云南男子(他的手机号1388841****)通过电话联系我,要给他本人办个户口,我找到信阳的齐某,齐某说至少五万,我对那个云南人说是五万五千元。齐某说之前有一个姓郑的空户口他已经卖掉了,这个还要等一段时间才办出来,我就等着云南人过来后,我们一起去找齐某。

4、被告人龙某的供述,2014年3-4月份的时候,我上网发现有人在网上办理户口的信息,我就想办一个备用,我把那个小广告的电话记下来并同他联系,对方自称姓王,号码是1861508****。2014年6月,我决定买一个户口,就再次同这个姓王的联系,前前后后打有十几次电话。这期间这个姓王的说他手里有好多80后的户口,但跟我年龄符合的有84年的一个姓郑的和86年一个姓王的,但是那个姓王的户口卖给一个深圳的人了,这个姓郑的户口在河南省信阳市。我说办信阳的户口。那个姓王的让我到信阳,他本人来接我去派出所照相、录指纹。我带了20000多元现金于2014年7月7日早上从云南昆明坐汽车到郑州,又从郑州到信阳,到信阳已经是7月8日下午5点40多分。我就入住信阳中乐百花酒店。后我给姓王的打电话,那个姓王的就不接了。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张某、龙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属一般立功”。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龙某的辩护人均辩护“指控的第六起犯罪属犯罪预备”。经查,被告人龙某携带现金与被告人王某相约在信阳见面后一起找被告人齐某办理假户口,因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犯罪未能得逞,应属未遂。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亲属积极退赃”、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初犯、偶犯,退交了非法所得,系从犯”、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张某、龙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齐某、张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齐某、张某在接到单位领导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找被告人齐某办理假户口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龙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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