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述两笔贷款,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均证明贷款手续系其本人办理,但二人证言与证人陈某戊、陈某己证言能够相印证,证明陈某某系在明知陈某丙、陈某丁申请贷款是为其偿还不良贷款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陈某丙、陈某丁办理贷款手续,并将其中16万元贷款用于偿还不良贷款,故认定陈某某挪用该两笔贷款。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陈某某不是挪用资金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
七、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领濮阳市天龙市场农行家属院佀某某贷款3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证据:
1、书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
2、证人佀某某证言,证明是其本人办理的该笔贷款,贷款一直没有下来,取款凭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这笔贷款手续是佀某某本人签的字,但是取款凭条是我签的,这是为了完贷款不良率,我将这笔贷款还了佀某某以前贷款的本息了。
关于此笔贷款,证人佀某某证言证明其未收到该笔贷款;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系陈某某取款并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经佀某某同意使用该款项,故认定陈某某挪用该笔贷款。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未挪用该笔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八、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用清丰县纸房乡乜庄村佀同朝的名义贷款2.6万元挪作他用,该2.6万元贷款至今未还信用社。
认定证据:
1、书证
(1)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
(2)证人孙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叫孙某某,大约2010年,陈某某说能给我贷款,我的户口不在清丰,他让我借我姨夫佀同朝名义,陈某某还把佀同朝的身份证复印件拿走,说办好手续后让佀同朝出面办手续,钱让我用,当时我说贷10万元,至今未办成,我从未在贷款手续上签过字。
(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显示贷款户名为佀同朝,原贷日期为2011年1月2日,贷款本金为2万元,还本付息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该笔贷款不是其和其丈夫佀同朝贷的;几年前其外甥孙某某用过其丈夫佀同朝的身份证。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这笔贷款是佀同朝本人贷的款,但是这笔贷款也没有给佀同朝本人,取款凭条上是我签的字,用于还佀同朝名字的老贷款了;几年前孙某某找的佀同朝身份证贷了2万元,孙某某一直没有还这笔贷款,我就将这笔贷款一直换借据。
关于此笔贷款,证人张某某证明其和丈夫佀同朝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证人孙某某证明其未以佀同朝名义在贷款手续上签过字;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将该笔贷款用以归还孙某某以佀同朝名义贷的款。现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取款,但无证据证明陈某某经佀同朝或孙某某同意使用该款,故认定陈某某挪用该笔贷款。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未挪用该笔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九、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将其冒领的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某庚在该信用社的贷款4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十、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领清丰县纸房乡陈庄村陈某辛在该信用社的贷款4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上述两款事实,认定证据:
1、书证
(1)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
(2)证人陈某庚提交的署名为“陈某某”的证明。内容为:顶陈某庚贷款40000元、陈某辛40000元,共计捌万元5月1号解决,不解决找陈主任解决;签名为“陈某某”;时间为“2012年4月30号”。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庚证言:是我本人办理的贷款,但存、取款凭条不是我签的字;2012年年初,我通过陈某某在纸房信用社贷款4万元,办完贷款手续,陈某某说等贷款批下来给我打电话,停了一段时间,陈某某说还没有下来,后来我到信用社查询,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贷款已经发出了,我才知道,再找陈某某,陈某某就一直推;贷款是2012年2月28日下来的,到2012年4月30日,陈某某写有一张证明,证明上显示我贷款4万元,还有陈某辛的4万贷款,到2013年5月1日解决,如不解决,让信用社陈主任解决,后来钱一直没给我们,并且一直未还信用社。
(2)证人陈某辛证言:这是我贷的款,上面的签字也是我签的字,这笔贷款我知道,我一分钱也没用,当时办完贷款手续,贷款一直没有下来,后来陈某庚告诉我说陈某某把我们办的贷款截留了;存、取款凭条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字,代办人是陈某某,是陈某某存取的钱、签的字。
(3)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其知道陈某庚的4万元是信贷员陈某某截留了,陈某某支取的现金。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供述该两笔贷款是陈某庚、陈某辛本人贷的款,但是贷款没有给陈某庚、陈某辛本人,取款凭条上都是其签的字,这是其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将贷款用于还超期贷款了,具体还的谁的贷款在纸房信用社的会计那儿能查;为了完成任务,降低不良率,是陈某戊让办的。
关于上述两笔贷款,证人陈某庚、陈某辛证言均证明其未收到该笔贷款;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系陈某某取款并在取款凭条上签字,用于归还超期贷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经陈某庚、陈某辛同意使用该款项,故认定陈某某挪用该两笔贷款。陈某某关于未挪用该两笔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陈某某不是挪用资金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
十一、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纸房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冒领住濮阳市五一路的佀某某己贷款4万元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证据:
1、书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
2、证人证言
(1)证人佀某某己证言,证明是其本人办理的该笔贷款,但办完手续后,贷款一直没有下来,后其去纸房信用社问了问才知道该笔贷款被陈某某取走,其去找陈某某,陈某某一直推。
(2)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其知道佀某某己的4万元是信贷员陈某某截留了,陈某某支取的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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