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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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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共同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私财物,王守范诈骗数额巨大,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五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共同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私财物,王守范诈骗数额巨大,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王守范的辩护人关于王守范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守范在犯罪中负责组织、策划、实施,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守范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守范对其参与的部分犯罪中他人私自骗取的财物不知情,经查,五名被告人有共同实施诈骗的预谋,在具体的犯罪实施过程中,任一被告人因诈骗行为取得财物均不超出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其他被告人也应对此承担责任,故王守范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该部分财物王守范未分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王某甲负责联系外地厂商、根据需要冒充领导参与吃饭,在具体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所起用较小、参与次数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对于虽然参与但未分赃的诈骗行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守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