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第6起不属实,其未与被害人陈某甲联系过。辩护人刘根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第6起犯罪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不予认定;王某甲一贯遵纪守法,此次犯罪系偶犯、初犯,且其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共同预谋后,冒充中平能化集团工作人员,由王守范联系伪造身份证及工作证、购买手机卡分发给其余四人,并伪造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合同,用于和外地厂商联系。黄某某、岳某某、魏某某、王某甲根据王守范提供的外地厂商产品宣传单,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要其产品、欲签订合同为由,将外地厂商骗至平顶山市,通过骗取吃饭消费、现金物品、购买烟酒后退还等手段谋取公私财物,由王守范和负责联系外地厂商的被告人分得赃款赃物。 一、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程某某(在逃)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有十几栋楼房需做亮化工程为名,由魏某某负责联系,将湖北省武汉市湖北某照明有限公司照明事业部经理龙某某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肘子刘饭店,从龙某某处骗得吃饭消费、“中华”牌香烟(硬盒)72盒、“芙蓉王”牌香烟(硬盒)10盒,价值共计73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卫东区肘子刘饭店就餐消费单、餐后结算单、就餐发票、交通银行交易签购单。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3.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5.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6.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7.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8.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9.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0.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1.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4.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5.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6.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二、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魏某某、黄某某、程某某(在逃)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米酒为名,由魏某某负责联系,将江西省萍乡市江西某酿酒有限公司董事长钟某某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肘子刘饭店,从钟某某处骗得吃饭消费及“中华”牌香烟10条,价值9265元。后魏某某又以送礼为名,让钟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其提供的账号转款3000元,价值共计122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卫东区肘子刘饭店的交通银行交易签购单。 2.被害人钟某某网上银行电脑汇款页面的照片。 3.钟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4.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6.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7.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8.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9.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10.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1.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4.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5.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6.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7.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三、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王某甲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养生酒为名,由王某甲负责联系,将山东省烟台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乙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肘子刘饭店,从王某乙处骗得吃饭消费2800元、现金2000元,价值共计4800元,并骗得牛蒡养生酒及牛蒡养生茶样品(售价为40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烟台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乙和姜某某2014年4月10日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所带产品明细及牛蒡养生酒、牛蒡养生茶售价表。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3.被告人王守范、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5.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6.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7.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8.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9.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0.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1.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4.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5.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6.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四、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某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粉丝礼盒为名,由王某甲负责联系,将重庆市云阳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后勤部部长任某某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业宾馆”,从任某某处骗得吃饭消费、“中华”牌香烟(硬盒)35盒,价值2580元,现金500元,价值共计3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卫东区肘子刘饭店就餐消费单。 2.云阳县某食品有限公司收据1份。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4.证人陈某乙的证述和辨认笔录。 5.被告人王守范、魏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7.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8.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9.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10.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11.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2.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4.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5.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6.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7.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8.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9.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