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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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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八、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工作服为名,由岳某某负责联系,将河北省晋州市某服装经销部赵某乙骗至平顶山市,从赵某乙处骗得吃饭消费、“中华”牌香烟(软

八、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工作服为名,由岳某某负责联系,将河北省晋州市某服装经销部赵某乙骗至平顶山市,从赵某乙处骗得吃饭消费、“中华”牌香烟(软盒)2条、“中华”牌香烟(硬盒)2条,价值共计2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2.证人王某庚的证述。

3.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5.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6.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7.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8.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9.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0.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1.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4.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5.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6.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九、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王某丙(在逃)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不锈钢柜子为名,由岳某某负责联系,将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某柜业第三有限公司周某某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肘子刘饭店,从周某某处骗得吃饭消费、“中华”牌香烟(软盒)6条,价值共计57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卫东区肘子刘饭店的交通银行交易签购单。

2.被害人周某某收到的中国农业银行发送的交易短信。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6.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7.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8.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9.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10.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1.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2.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4.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5.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6.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7.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十、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王某丙(在逃)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更衣柜为名,由岳某某负责联系,将陕西省西安某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王某丁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黄金路“粥之源”饭店,从王某丁处骗得吃饭消费1586元、“中华”牌香烟2条,“芙蓉王”牌香烟1条,价值共计32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平顶山市新华区天天饮食酒楼粥之源卫东区分店出具的发票.

2.100元的发票22张。

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

4.证人王某辛的证述。

5.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7.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8.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9.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10.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11.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2.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4.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一份。

15.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6.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7.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8.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9.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十一、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王守范与被告人岳某某、黄某某预谋后,以中平能化集团需购买工作服装为名,由岳某某负责联系,将浙江省温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刘某甲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肘子刘饭店,从刘某甲处骗得吃饭消费、“中华”牌香烟(硬盒)8条、“中华”牌香烟(软盒)1条,价值7800元,并骗得现金2000元,价值共计9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卫东区肘子刘饭店出具的就餐消费证明;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卢某某的证述及辨认笔录;

4.证人赵某丁的证述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王守范、黄某某、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7.被告人王守范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的租房协议1份。

8.被告人王守范等人伪造的中国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9.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在肘子刘饭店实施诈骗的视频截图。

10.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4份。

11.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2.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13.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王守范、岳某某、黄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4.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焦化厂家属院租赁房的搜查笔录1份。

15.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16.证人赵某丙的证述。

17.证人王某戊的证述。

18.证人戴某某的证述。

19.证人李某某的证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