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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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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涛、刘可中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7、证人孔某某证言:我们就管辖一条输油管线,叫临濮输油管线,从山东临沂到濮阳一段,我们站管辖濮阳柳屯至山东莘县古云镇。2013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时我们才知道被盗了。盗窃地点在濮阳县

7、证人孔某某证言:我们就管辖一条输油管线,叫临濮输油管线,从山东临沂到濮阳一段,我们站管辖濮阳柳屯至山东莘县古云镇。2013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时我们才知道被盗了。盗窃地点在濮阳县柳屯镇濮台路路南小集村南的一机井内挖洞到临濮输油管线处,然后在输油管线上打孔,从管线上接一管子到柳屯镇朔村废旧厂子内,在厂子内挖一大坑作为储油的池子,然后将油从油坑拉走。被盗多少油没法测算。我们被盗的是进口原油,从黄岛上岸输送过来的。

8、证人杜某甲证言:今年四五月份一天,就是上次你们公安局拉过来的那名男子,我对他印象很深,因为他要的管子比较多,跟他一起来要管子的还有一个男的。他们两个要的是两层钢丝的橡胶管,他们说要300米,付给我7000多元钱。第二次中间间隔10天左右的时间,还是他们两个开着面包车从我仓库买走的管子,这次他们要了500米,付给我10000多元钱,两次共付给我20000元钱。

9、证人王某乙证言:一个月前一天,陈建涛和另外一名男子在我办公室门口的一辆面包车上等人了,我给他打了一个招呼,我们就没有怎么说话,他等了一会儿就到我们公司二楼去了,去邢某某的办公室去了。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2、原油损失证明。

13、2013年1-8月份原油价格表:7月份原油价格为5396.8元/吨。

14、新乡输油处濮阳结算站证明及称重单:聊城处濮阳站回收10#桩十650米处打孔被盗原油8.62吨,已通过新乡处濮阳站回收油装置输入管线。

15、濮阳县公安局证明。

16、新乡输油处濮阳站证明:2013年7月12日收到聊城输油处濮阳站送来10#650米原油管线盗油坑回收原油试样,经化验分析试样密度为0.8815g每立方厘米,含水0.12%,与7月11日化验密度、含水相同,为聊城输油处濮阳站管段油品。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情况。

18、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测试证书、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实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陈建涛等人挖的储油坑标志纯容积测试数据及过程、测试数据第一标志线容积38.79㎡。

其他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邢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

2、濮阳县公安局证明。案发经过证实陈建涛、王彦民、刘可中、邢某某、王坯豪均系被抓获归案。

3、释放证明:陈建涛,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各被告人均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刘可中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人陈建涛、王彦民、张庆旗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可中参与打孔窃油作案全过程,且盗后协商分赃时提出多要股份。故被告人刘可中当庭辩称未参与盗窃作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盗窃油的数量,被告人张庆旗供述储油坑深2米多,宽2米,长5米左右,陈建涛用布尺量了量,能存二、三十吨油。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测试,该油坑储油第一标志线容积为42.74㎡。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放油放满一坑。2013年7月10日晚卖掉一车,卖油一车数量被告人陈建涛供述一车油没有称重,说好是75000元,每吨按2000元,按30吨计算;张庆旗供述卖掉一车油能装20多吨,装满一车坑内还剩没多少油。综上分析盗放原油快满一坑属实,根据濮阳县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测试储油坑储油标志线的容积,临濮输管线原油(盗油坑回收原油试样)密度、含水量计算盗油数量为37余吨,不包括从油坑起出扣押原油的数量,已是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故被告人陈建涛、张庆旗当庭辩称没有卖掉一车原油,实际盗油的数量只有油坑内的原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准备在输油管线打孔窃油而挖地道,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被告人陈建涛、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在输油管线打孔方法盗窃原油,价值2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刘可中、王彦民、张庆旗、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建涛系一人犯数罪,应并罚。该案二起均为共同犯罪。第一起属犯罪预备。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建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可中有前科,被告人王彦民、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可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彦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庆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羁押时间一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