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涛、宋海涛、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涛、宋海涛、孙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涛、宋海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被告人宋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